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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2008年6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
2、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
3、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
4、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
5、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
6、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
7、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
8、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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