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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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

2、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3、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

4、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

5、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开发利用管理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颍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上街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

6、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上街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第十三条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程和设施。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

7、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第十四条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第三章取水许可管理第十六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

8、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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