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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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2、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

3、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排污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度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时,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

4、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5、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

6、,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D5元计征。  第十二条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D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D5倍超标准排污费。 

7、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1?D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D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D3倍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排污费征收  第十四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

8、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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