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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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70831(颁布时间)20071010(实施时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文号)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

2、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工商、卫生、药监、动监、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第

3、七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

4、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二

5、)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贴有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免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

6、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一)产地;(二)供货方名称(姓名);(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

7、,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及监管体系,指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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