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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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20418(颁布时间)20020601(实施时间)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

2、(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

3、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

4、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

5、体质测定活动。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6、。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

7、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

8、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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