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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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105(颁布时间)19970101(实施时间)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六章 事故处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

2、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3、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

4、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5、第十条 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受益单位投资;(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四)国家和地方投资;(五)其他来源。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

6、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行。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

7、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收费;(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四)不及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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