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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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时间:2007-08-2310:59(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第三条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

3、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的生态环境,并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六条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安全监督、渔业、国土资源、移民、建设、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

4、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运用。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与治理第九条在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除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上缴的部分以外,属于自治县支配,应当全额用于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因建设需要,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

5、资源的,应当由开发方、受益方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措施对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所做出贡献而给予的合理补偿。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项目扶持,并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第十条鼓励自治县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山、荒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可依法取得30至70年的土地使用权。第

6、十一条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影响评价文件应有生态评价和保护对策等内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财政不得扶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或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交付使用或办理工商登记。(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四)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

7、项目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必须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第十二条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江水库划定养殖区域并公告,从事渔业生产应当在划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进行作业。在鱼类产卵繁殖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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