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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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412(颁布时间)20120412(实施时间)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

2、律责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

4、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

5、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

6、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四)有完善的企业章

7、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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