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第七十三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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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条内容: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一、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本章根据危险程度不同,对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进行区分,

2、分别作出规定,其中第七十二条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由于高空、高压活动的危险程度比高度危险物的危险程度低一些,因此,在本条中对高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民用航空器以及铁路等轨道运输工具,而在本法中针对不同的高速运输工具种类,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用航空法的基础上,在第六章和本章第七十一条分别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将运输工具限定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另外,针对现实中时常发生的

3、因煤矿挖掘和地下施工建设造成地表坍塌造成他人伤害事故,有的部门提出,地下采矿、挖掘活动也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条的调整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地下挖掘活动”。由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使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相比,危险性稍低,因此,在不承担责任尤其是减轻责任的情形上,应当与本章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有所区别:只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而不仅限于“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二、本条的基本含义本条调整

4、的高度危险作业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一)高空作业1.什么是“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又称为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标准规定,凡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其以上,有可能坠落的在高处进行的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坠落基准面是指从作业位置到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坠落高度(又称作业高度)是指从作业位置到坠落基准面的垂直距离。高处作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特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2米以上低于5米时,为一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低于15米时,为二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低于30米时,为三级高处作业;作业高度在3

5、0米以上时,为特级高处作业。高空作业在实践中很常见,包括高层建筑施工、在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对高层建筑物表面进行清洁工作等,都属于高空作业。根据这里的解释,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2.责任主体和责任的减免根据本条规定,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经营者”就是从事高空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6、的,作业人不承担责任。这里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自杀或者自伤行为。对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如果从事高空活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二)高压作业1.什么是高压“高压”就是指较高

7、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在不同行业里认定高压的标准不同。如,在压力容器中,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为10MPa以上低于100MPa;100MPa以上为超高压容器。在电力行业,何谓高压,也有不同标准。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设备对地高压高于250伏为高电压;输送电力线路10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线路。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居民用电的电压单相是220伏,三相是380伏。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

8、者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而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中规定的高压电是指1千伏以上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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