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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015(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文号)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专项资金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1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增加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泥包括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
3、、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应用、推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用、推广、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
4、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推广和发展工作,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支持散装水泥农村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建设。第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协调服务工作。第九条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给予补贴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应用项目;(二)散装水泥、
6、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物流及应用、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地区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等方面的试点、示范项目;(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专用车辆,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并保证其运行。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车、专用集装箱的调度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
7、协会和学术团体以及中介机构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技术研究、新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应用、推广和发展。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一)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方面获得突破的;(二)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推广、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
8、,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要求、标准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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