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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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1127(颁布时间)20100101(实施时间)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文号)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保护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处理及其他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第一章 总则

2、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设施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政府、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

3、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电

4、力设施建设保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电力发展规划的建议,使电力设施布局与城乡规划相适应。第九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对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

5、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补偿。第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架空线路建成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擅自增加高度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二)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6、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四)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十二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二)火力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

7、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四)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五)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及其有关附属设施。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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