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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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颁布单位)20071130(颁布时间)20080201(实施时间)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文号)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2、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07年11月30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

3、员培训。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

4、治区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

5、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

6、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7、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

8、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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