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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0730(实施时间)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体系第三章 设施建设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2、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以机电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条块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的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
3、资产。第六条 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与节水技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系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乡镇(街道)农业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第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受益区域,可建立群众性的灌区管护组织,负责本灌区提水灌溉的组织、协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管护组织接受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九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
4、或以其他形式兴办的农村机电提灌站,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工作的年度计划、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三)积极组织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抗旱防灾、抢险救灾工作;(四)监督管护规章、操作规程、设施维修改造计划、作业计划的执行;(五)组织安全生产和业务技能的培训;(六)引导农村机电提灌经营单位综合经营;(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扩大旱地、坡瘠地灌溉面积;(八)做好提水费的核定和监督使用工作。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和灌区管护组织的职责:(一)制定本灌区的灌溉、发
5、修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保护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调解用水纠纷;(三)做好提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四)准确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数据。第三章 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水源条件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坚持巩固、配套和逐步发展的原则。第十四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自治县)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
6、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一百千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一百千瓦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
7、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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