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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人民调解法》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影响浅析《人民调解法》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影响作者:吴静发布时间:2011-01-1016:56:332011年不仅是中国共产党建党九十周年,同时也是辛亥革命百年纪念。就在今年的1月1日,一部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开始实施,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一部组织条例和一部全面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是有很大区别的。从最早的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4年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到国务院于1989年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
2、织条例》。1954年《条例》和1989年《条例》都是暂行的组织条例,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没有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完整的法律规定。这次的《人民调解法》与两个组织条例相比,是一部非常完备的法律。1954年的暂行组织条例只有11条,而1989年国务院通过的组织条例只有17条,而且都没有分章。这次的《人民调解法》一共是六章,最后通过的草案是35条,除了总则和附则之外,完整地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四部分核心的内容,全面地确立了我们国家的调解制度。一、调解制度的重要地位和历史沿革作
3、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有中国特色、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的法律制度,它也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形式,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们国家的很多法律制度都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制度制定的,但是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大家对此都非常认同,有些西方国家也认为这是我们的“东方经验”,是我们国家我们民族创造的方式。纵观历史,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已经有关于“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大多奉行
4、“调处息讼”的原则;明清时期,“调处”已经处于日渐完善的阶段;辛亥革命胜利后,传统的调解制度依然是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抗战时期,司法机构已经建立了调解机制,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调解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中原先的“调节为主”改为“着重调解”;直至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调解提高到总则中,列为第八章,
5、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方面均做了详细规定。以上一系列的改革与完善,逐步将调解制度纳入到规范化轨道上。二、现阶段人民调解制度的弊端(一)立法缺失1、结构调整不合理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争端与纠纷的方法,奉行着不同的原则与程序。判决着重体现了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在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诉讼成本方面却有不足之处。而调解则侧重于程序的简化性与结果的双赢性。由此可见,调解与判决在程序设置上相互对立,所追求的最终结果也有所不同,将这两种解决机制共同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会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
6、的冲突。2、立法原则相冲突在调解主体的设置上,现行的审判制度中,主持调解的主体大多是该案件的最终裁判者,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兼具调解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以及对办理案件调撤率的要求,使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习惯性的将调解压力施加到当事人的身上,这也违背了调解制度中平等自愿的原则。(二)执行缺失1、领导干部重视不够人民调解制度需要基层政府领导的重视与支持才能够顺利进行。如果基层领导干部对人民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上的作用认识不清,重视不够,调解工作的人力物力支持得不到保障,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民调解工作作用的
7、发挥。2、监督、管理、指导力度有待加强为确保民事诉讼合法公正,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但该程序偏重于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对调解的监督明显不力,仅在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此外,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职责不明确,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调解主任同时兼任治保主任,工作量大、范围广,很难兼顾。对于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当事人意愿以及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相
8、应的惩处办法。除此之外,对于人民调解的具体工作者的组成、资质以及任期等规定模糊不清,这些都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三、《人民调解法》对原调解制度的完善(一)立法完善新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工作从《民事诉讼法》法中单列出来,足可见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冲突,并且能够更好的兼顾维护公平公正与节省诉讼成本,达到积极调解与严格审判的共赢。《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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