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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40308(颁布时间)20040420(实施时间)政府令第96号(文号)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二○○四年三月八日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2、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当按年度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第三条 保障金的缴纳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人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职工人数是指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各类合同制职工)。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照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3、。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征,并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依法设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由开发区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开发区财政部门征收;所征保障金纳入开发区财政专户。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单位,市及市以上单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市外经局审批的外资企业,在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市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4、单位,以及部省属驻徐单位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市残服机构负责;其他各类企业和组织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开发区残服机构负责。市、区、开发区残服机构对征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后,统一由市残服机构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市、区、开发区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征收数额办理。县(市)、贾汪区残服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除由财政部门代征部分以外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地驻本辖区单位的保障金,并委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收缴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
5、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一)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三)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五)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第七条 残服机构应当自收到《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职工数、残疾职工数、是否应当缴纳保障金等情况予以核实;对经核实未达到安置比例应当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
6、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缴款通知书》)。缴纳单位和缴纳数额经分类汇总后,由残服机构报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征的凭证。拒不按规定提交就业情况表、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参加评残认定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第八条 缴纳单位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征收单位足额缴纳保障金,征收单位应当全额征收。缴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对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九条 残服机构应当领取物价部门
7、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与财政、地税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代征部门收取保障金时应当使用《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或《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调剂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向残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残服机构会同残联、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定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者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
8、的有关规定执行。缓缴期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等费用;(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四)配置残疾人培训就业的综合服务设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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