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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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           二○○九年四月三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

2、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3、。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

4、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

5、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   (二)传真机、复印机;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6、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

7、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

8、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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