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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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624(颁布时间)20050801(实施时间)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文号)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2、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6月24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3、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

4、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

5、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

6、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

7、,禁止采挖幼株;(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

8、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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