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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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60720(颁布时间)19860720(实施时间)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文艺演出第三章 音像制品第四章 书刊出版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市场改革,繁荣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管理的范围是:(一)各类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文艺演出和演出场所;(二

2、)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和放映;(三)各种图书、图片、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和租赁;(四)其它营业性的精神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经营的精神文化产品,进行的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的合法经营权益和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第四条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对从事文化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及优秀作品应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五条 对一切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凶杀、封建

3、迷信思想的文艺演出、音像制品、出版物等,必须予以取缔。第二章 文艺演出第六条 一切从事文艺演出的团体、个人,经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均可面向社会进行营业性演出。第七条 鼓励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促进各种流派和风格的文化艺术的发展。省内外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凡按国家规定,经双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均可进出我省演出。国外和海外艺术表演团体来我省演出,按国家规定办理。演出内容由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凡经审查批准的演出,除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制止。未经审查批准的演出单位、节目,不得演出

4、。第八条 非演出单位邀请或招聘演员、演奏员临时组台演出,由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第九条 非专业演出单位如需面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第十条 一切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场所,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安全检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接待营业性演出的场所,不得接待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第三章 音像制品第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负责,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第十二条 音像

5、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和场所,由市一级广播电视局会同文化局批准,公安部门安全检查合格,发给《准放证》。收费的录像放映单位,应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节目。向观众收取成本费用和管理费用。禁止一切非法录像放映活动。第十四条 宾馆、旅游饭店的闭路电视只准播放国家批准发行的音像节目。有涉外任务的可播放经中央或省广播电视部门审定的海外节目。播放海外文艺性的录像节目,由省广播电视厅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禁止走私、进口、录制、播放、私藏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凶杀、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带。第十六条 录像出

6、版单位出版的录像制品和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版权,受法律保护。电视台不得播放没有取得演播权的国内外节目。第四章 书刊出版第十七条 建立出版社须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国家出版局审查批准。创办报刊,须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出版单位,编印与本单位有关的业务,教学和科研需要的内部资料,对外需收工本费的,各驻省单位、省直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及市以下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书刊(报)出售。第十九条 各出版社必须按规定的出版范围出版图书。期

7、刊报社不得出版图书。出版社、期刊(报)社不得向非出版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图书、期刊(报)登记号。第二十条 所有印刷厂均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对出版社、期刊报社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纸型和图版。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经营出版社出版的各类图书,并可经营期刊零售业务。不准经营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书刊。邮局从事报纸、期刊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集体、个体网点经销、代销书刊(报)业务。任何发行和经销、代销单位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书刊(报)。书刊(报)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随意提价。公开销售的挂历,由

8、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印制,市以上商业部门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印制。广告挂历、广告年历的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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