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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1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附:修正本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423(颁布时间)19940423(实施时间)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第三章 行政执法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
2、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二、原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三、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四、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
3、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六、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七、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项;原第二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原第三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4、"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不变。八、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九、原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要求抚恤的;"十、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
5、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十一、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十二、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作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目修改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十三、第三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十四、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
6、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原第二款。十五、原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县(区)"修改为:"县(市)、区"第二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四项、第
7、六项、第九项"县(区)"修改为:"县(市)、区"第八项修改为:"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十六、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七、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
8、二款。十八、原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删去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第五项作为第二项、第六项作为第三项、第七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作为第五项。十九、原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作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四项修改为:"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项修改为:"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设款(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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