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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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修正)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428(颁布时间)20050428(实施时间)20090420(失效时间)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修正)(199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

2、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第四条 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

3、有关规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市公安、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农业、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第六条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用并设立永久性固定界标以内的水

4、库用地,归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第八条 水库的保护范围:(一)水库海拔211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二)一级保护区外延至分水岭脊线之间和水库最高水位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宽5500米以内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三)二级保护区外水库上游阿什河集水区域,为三级保护区。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第十

5、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第十二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废水的,不准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于发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

6、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当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等设施;(二)非大坝专管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三)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四)非水库专用车辆擅自通行;(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长1500米,坝端两侧宽各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以内,为水文测

7、流保护范围。禁止在护坝用地上和水文测流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禁止在护坝用地上放牧、垦种。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禁止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和光缆通道。第十九条 在进库、环库公路路面上及两侧边沟外缘各3.5米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毁坏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等设施;(二)建造建筑物、挖坑取土、开采砂石;(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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