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无罪辩护案例: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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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州市站前路二楼。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焕明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6月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站前路中二楼的住所内,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

3、力削弱)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苏某某怀孕并流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意见,认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何焕明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错误的可能,在鉴定书中,将被鉴定人“苏某某”写成“粟某”,卷

4、宗苏某某及其父亲的笔录多次出现“粟某”,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平时行为表现完全不符,鉴定结论书可能错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作废的字眼。2.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有反抗”,苏某某是否反抗也是事实不清,当时派出所也认定被告人陈某没有强行与苏某某发生性行为。苏某某第一次即2009年7月4日笔录描述情形,均看不出苏某某当时有反抗,而被告人也坚称整个过程苏某某都没有反抗。接警人员做笔录后结合受害人到案发现场的描述,不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行与受害人苏某某发生性行为。3.被害人

5、苏某某证言可证实是向被告人陈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的。4.证据多次出现被害人为“粟某”,甚至起诉意见书也是被害人为“粟某”,这样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二、即便本案被害人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但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较重和情形。被告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是雇主和帮工的关系。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害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2009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租住地,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苏某某怀孕

6、并流产。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苏某某2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30日21时左右,她在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的时候,老板陈某走过来拉住她的手说很白、很滑,之后把她拉进怀里,按摩她的脖子,摸她的胸部,亲她的嘴,一边亲一边拉她进房间,对她说:“你的内裤脏了,去洗手间洗一下吧。”于是她就进了厕所小便,当她穿好

7、裤子要出来的时候,陈某就冲进卫生间,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大概22时左右,她下班回家洗澡时发现阴道里还有白色的东西流出来,感觉很粘。7月4日4点左右,她感觉阴道很痛,她就把6月30日晚上发生的事跟母亲刘丽讲了一遍。母亲刘丽和父亲苏某同明就带着她去中发里49号二楼找陈某理论,但陈某不承认,她和苏某同明就到派出所报案。陈某当时摸她的胸部及下阴部时,她曾经推开陈某的手,但陈某摸她下阴部时说她阴部很脏,叫她去卫生间清洗。陈某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反抗,也没有说不想做,她当时就只感觉好玩。经辩认照片,被害人苏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1.证人刘丽的证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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