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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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1025(颁布时间)19971201(实施时间)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四章 殡葬设施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

3、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他区域为火葬区域。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

4、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第十二条 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5、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第十四条 火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五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第十六条 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 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

6、墓地。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第四章 殡葬设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

7、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第五章 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实行第二十五条 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一)结阴亲、做道

8、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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