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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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权利取得及消灭】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从企业成立时产生,到企业终止时消灭。第四条【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企业登记机

2、关依法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多级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第五条【信息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查询系统,提供信息化查询比对服务和全程电子化登记。通过互联网提交的企业名称电子数据申请与到企业登记机关提

3、交的纸质材料申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章企业名称的组成第六条【构成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第七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自治州、盟、县级市等,下同)或者县(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开发区、功能区、垦区等行政区划或者区域的名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

4、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企业法人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具体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法人名称可以不含字号。第十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5、。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企业经营范围包含行业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五个大类以上的,并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第十一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第十二条【冠中国字样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6、、“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四)违背公序良俗的;(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的。第十四条【有条件禁止】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

7、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另有含义的除外。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另有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不得用作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成立企业目的不符的字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不得相同】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一)已登记注册的;(二)被撤销登记未满1年的;(三)其他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但转让企业名称

8、的除外。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第十七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绝对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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