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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19
《建筑师法建筑师法的应用的应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建筑师法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建筑师考试及格者,得充任建筑师。 第2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研究所及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
2、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所毕业,并曾任专料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料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料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四年毕业者为五年,专料学校毕业者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料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营建工程技术学系、科毕业,修满建筑设计二十二学分以上,并曾任专料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
3、,讲授建筑学科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五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建筑工程科考试及格,且经分发任用,并具有建筑工程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六在外国政府领有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建筑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工务局;在县(市)为工务局或建设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者,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筑师;其已充任建筑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建筑师证书: 一、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产宣告,
4、尚未复权者。 四、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之惩戒处分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撤销或废止建筑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建筑师证书。 第5条 请领建筑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内政部核明后发给。 第6条 建筑师开业,应设立建筑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建筑师组织联合建筑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记开业之省(市),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其在其他省(市)执行业务时,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登记,免设分事务所。 第7条 领有建筑
5、师证书,具有二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 第8条 建筑师申请发给开业证书,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检附建筑师证书及经历证明文件,向所在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登记后发给之;其在直辖市者,由工务局为之: 一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二建筑师姓名、性别、年龄、照片、住址及证书字号。 第9条 建筑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核准发给建筑师开业证书时,应报内政部备查,并刊登公报或公告;注销开业证书时,亦同。 第11条 建筑师开业后,其事务所地址变更及其从业建筑师与技术人员受聘
6、或解雇,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登记。 第12条 建筑师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之省(市)以外地方时,应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接受登记之主管机关应即核发开业证书,并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13条 建筑师自行停止执业,应检具开业证书,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证书。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备具开业建筑师登记簿,载明左列事项: 一开业申请书所载事项。 二开业证书号数。 三从业建筑师及技术人员姓名、受聘或解雇日期。 四登记事项之变更。 五奖惩种类、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
7、执业日期及理由。 前项登记簿按年另缮副本,层报内政部备案。 第16条 建筑师受委讬人之委讬,办理建筑物及其实质环境之调查、测量、设计、监造、估价、检查、鉴定等各项业务,并得代委讬人办理申请建筑许可、招商投标、拟定施工契约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项。 第17条 建筑师受委讬设计之图样、说明书及其他书件,应合于建筑法及基于建筑法所发布之建筑技术规则、建筑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设计内容,应能使营造业及其他设备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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