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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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2、照职责分工,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9(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招标人或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的;(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七)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招投标监督管理

3、部门批准的;(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第五条 鼓励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实行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不通过招标方式直接将工程勘察或非主体部分的设计任务进行分包。第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采用方案招标或者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技术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勘察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9第七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加

4、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促进招标投标信息化监管。第二章   招标第八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九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经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邀请招标。第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

5、预审文件标准文本和招标文件标准文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应当使用国家或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文本。9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招标人一般应当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确需另行选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澄清

6、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三章投标第十五条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外地入渝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入渝信息报送并通过登记核验。  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9投标人在投

7、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第十七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勘察设计单位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联合体专业分工中级别最低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第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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