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2001修正)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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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2001修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2、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

3、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

4、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八条

5、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单位、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凭或购买“四荒”地植树种草。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

6、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种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为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区放牧、砍柴、伐木和采挖药材。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实行谁退耕,谁植树种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二条 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草病虫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草病虫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的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7、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四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8、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七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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