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供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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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东线工程)、中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中线工程)的水量调度、用水管理、水质保障、工程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水质合格、水价合理、用水节约、设施安全。第四条南水北调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质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

2、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水北调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合理配置水资源,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第五条17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

3、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运行和保护工作;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章水量调度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各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权责一致的原则,兼顾水源地和受水区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第八条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

4、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第九条17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第十条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东线工程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中线工程的于每年

5、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各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给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二条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难以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三条南

6、水北调工程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各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17,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向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引水量缴纳计量水费。两部制水价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受水区省、直辖市之间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并签订转让协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7、。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以及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水源地和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订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

8、处置措施:(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二)对有关河道的水工程实施统一调度;(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17(四)封闭通航河道。发生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有关河道的水工程实施统一调度。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东线工程取水口和省界交水断面、丹江口水库和中线工程省界交水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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