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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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39 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

2、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7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

3、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7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

4、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

5、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7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6、(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

7、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7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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