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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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2、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第二

3、章 技术服务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4、;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

5、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6、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审批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

7、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

8、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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