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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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作品的数字化指依靠数字技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转换的过程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第二,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由于作品有了这种数字形式,人们就可以把对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引进到了作品的复制出版过程,采用磁盘、光盘作为复制出版作品的载体,也可以将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传播同时,信息数字化转换技术在作品的版权保护方面引发出不少新的问题。1.数字化形式作品是否享有版权保护的问题首先的问题是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表达是否仍然属于受版

2、权保护的作品?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现行的版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版权法都规定,能够受版权法规保护的是作品。作为一项作品,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性质:——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表达当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一项本来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显然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了编码形式表达而丧失掉独创性。作品究竟是以数字化形式表达还是以其它形式表达,并不是影响一项作品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2.把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是否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的问题(1)作品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后将大大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因此,作品的版权人不能不关心这样的问题:把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

3、转换是否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目前知识产权界一般都认为:把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应该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换言之,如果有人对一传统形式作品进行数字化,应该事前获得该作品版权人的许可。(2)进一步的问题是通过什么方式在法律上确认这种专有权利?目前国内外知识产权界一般倾向于认为把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属于版权领域中的“复制”。相应地,一项作品的数字编码形式被认为是其传统形式的一种复制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条约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在这里并没有对“复制”这个概念本身给出定义,但强调复制可以“以任何方法或形式(inanymann

4、erorform)”进行。上述规定对于作品的数字化转换是否属于复制这一点似乎并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不过,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于该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已经明确约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3.合理使用的范围的问题按照各国现行的版权法,对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既禁止“擅自复制”,又允许“合理使用”。这种“合理作用”构成了对版权人行使其版权的限制和例

5、外规定。传统上,自由地进行私人性复制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数字技术已经成熟的今天,对作品的复制活动变得极其简便,而因特网的应用普及使用用户可以很容易地从因特网下载作品,可以预见,对作品的私人性复制有可能成为作品在社会上发行的主要方式之一。现在被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中的私人性复制行为事产上将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重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提出:像为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等这些“合理使用”是否仍然“合理”?法律如何规范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仅牵涉到作品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的平衡问题,而且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因而是一相相当复杂的问题。1

6、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只能在某些特殊的、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在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作者权利作出限制和例外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各国国内立法中保留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并且把这个问题交给各国国内立法处理,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4.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由于作品有了数字形式,人们就可以把对数字信息的传输通信技术引进到了作品的传播过程,特别是可以采用计算机互联网传输数字形式作品。计算机互联网传输技术大大地方便了作品的传播过程,大大地降低了作品的传播费用,大大地提高了作品的传播速度、传播质量和传播容量;同时这种技术的应用对于作品

7、的版权保护制度也引发了不少新的问题。1将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发送的版权性质将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发送是否应该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如果是,从版权保护制度的观点来看,将数字形式作品在互联网上发送属于哪种专用权利?(1)为了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各国知识产权界一般都认为:把数字形式作品上载(upload)到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发送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应该在法律上肯定: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络向公众发送属于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换言之,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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