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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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3、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4、、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七条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第八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

5、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

6、、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第十三条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四条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

7、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林地的保护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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