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以来土地制度变迁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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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国以来土地制度变迁及评价访问数:1232 回复数:28窗体顶端窗体底端楼主回复 作者:gef074 发表日期:2011-7-712:25:00    大抵谈论这个话题,总免不了一个结论性的东西:这个制度的变迁,是成功还是失败?以我今天的观点来看,我认为是失败的。我甚至抱有这样的看法:目前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制度的典型制度,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集中反印。甚至在封建时代,也不会有我们目前这种赤裸裸的剥夺民脂民膏的制度出现。当然天涯的熟人都知道,我的立论往往陷于偏激,而视角也容易倾斜。因此,这篇东西,我个人并不能保证可以使大家对土地制度

2、的变迁,建立起一个直观的印象。但至少,也可以为大家提供一个我个人的视角。仅此而已。    下面是正文。        一、50年代    首先从1950年通过并实施的土地改革法谈起。这是个永远都绕不过去的话题。其核心是没收地主的土地并予以重新分配,这固然可以被评判为多数人的暴政,而且直到今天,都会因为侨民的上访而一再的遭遇挑战,并且在很多时候我们都会自打嘴巴,这个问题我到后面再阐述。    这个法的基本原则是:土地私人所有。这个法中,有两样东西我拿出来讲一讲:1、它没有农村土地与城市土地的区分,土地一应为私人所有。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3、,仅仅只是例外,譬如国有的农场,以及国家的大型建设项目,才属于国有土地。这里强调一下,城市土地国有的概念,是1982年宪法实施后才实行的。基本上,在50年代初期,城市土地与农村土地,系采用同一的制度:即私有。而国有土地,并非指城市土地。这与我们目前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    2、它没有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区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单独的报批手续。    50年代的征地制度,基本上与现在的征地制度相差无几,国家建设可以征地。根据用地量的多少,由某一级政府审批,按被征地地块的年产值,给予3到5年的补偿。但是,第一,这个征地制度的核心

4、,在于对补偿数额的协商制度。这个征地补偿数额,是可以协商的,不是法定的数额。第二,当时对被征地农民,是强制安置的,必须与其另行安排耕地或协助转业。这个制度目前已经停止,但不知道为什么,中央总以为我们还在实施这个制度似的,最近出台的的几个文件,仍然以这个制度为基础。这个事情,我到后面再说。    关于50年的土改,我再补充一点东西。首先,就是土改明确废止了古老的地契,而采取了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办法。对之前的地契,一律不予承认。因此,当下某某拿出古老的地契,试图证明自己对某块地拥有历史产权的,统统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土改不翻案。土改时

5、确定的土地权属,无论是否正当或恰当,都不得异议。    到了50年代后半期,土改刚刚完成,又开始了一次土地制度上的重大改革:人民公社化。当然公社化主要是针对农村而言,与城市无甚关系,因此这个期间,城市土地私有制没有任何变动,当然,从这个时期开始,城市开始慢慢出现了公有住房和公租房,并使得无数老百姓开怀大笑或死不瞑目,我等一下再解释,这里只说农村公社化的主要特征:将农民私有的财产集体化。一开始,这个集体化,仅限于生产资料,但到1962年,随着《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颁行,属于生活资料的农村宅基地,也正式纳入了集体所有的框架,

6、从那一刻开始,农村宅基地不再属于个人私产,而被视为村集体对农民的福利分配,村民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权买卖和处置。当时的基本原则是: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这里有个问题要阐明的就是:即使当时的生产队,也无权处置集体土地。这个制度一直被延续下来,成为我国目的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农村土地无人可以处置。    在公社化这样的特殊时期,作为物权法基石之一的权利主体问题,从来未得到过任何的回应,这个问题就是: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前,地是私有,那么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个人。现在,当这些私有的土地被集体化之后,问题出现

7、了,谁是集体?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对这些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什么权限?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村民集体的有形管理机构,当时叫生产队,现在叫村民小组的,能否代表村民集体?这个问题当时没有回答,现在也没有回答。不过我还是把这个问题留到讲述现代的征地制度的弊端时,再来阐述吧。    最后阐述一个问题,土改,废止了地契。而公社化,就废止了农村的土地所有权证,而只承认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耕地,更是连单独的使用权都不认可。因此,现在,很多人拿着土改时的土地所有权证上访,要求继承祖业啊啥的,都是不为法律保护的。    将农村土地集体化,这

8、大抵可说是共产风的后果。50年代中后期的中国,在经济建设上已经慢慢开始走向左倾。有时候我考察这个时期的制度建设,会觉得很奇怪,为什么一夜之间,老百姓能够接受集体化的制度。要知道,当时建国才不过6年,土地私有,却是延续了4千余年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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