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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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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重点保护建筑第三章一般建筑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工作及相关活动。建筑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保护原则〕建筑保护遵循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保护工作,
2、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保护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建筑保护工作表彰奖励等事项,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政府直管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
3、收益;(三)社会捐赠;(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七条〔专家委员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12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表彰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护的宣传,对在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
4、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条〔认定条件〕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名人故居、旧居;(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价值的。12获得国家级、中国建筑学会、中国建
5、筑业协会奖项,并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第十条〔申请认定〕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十一条〔部门认定〕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开展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6、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第十二条〔保护认定〕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第十三条〔保护标志〕重点保护建筑经确定公布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保护建筑标志。12重点保护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第十四条〔
7、保护类别〕重点保护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一)一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二)二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三)三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四)四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第十五条〔保护管理责任人〕重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重点保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
8、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12(三)没有管理单位的重点保护建筑,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第十六条〔保护义务与变更〕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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