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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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市城乡建委是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记分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系统和运行平台,实现全市工程项目信息、项目经理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

2、互通,发布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结果,对全市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总站和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记分实施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工作。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管理系统和运行平台的开发、维护等工作,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具体负责。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经理行为记分,是指记分实施单位依据本细则和记分标准,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担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经理时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记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记分实施单位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

3、本实施细则进行项目经理行为记分。第五条 项目经理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自项目经理首次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记分周期到期,累计未达到12分者,记分自动清零。第二章 记分项目及标准11第六条 依据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类别以及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1分四种。第七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4、 (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第八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5、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生产的;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使用国家和我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十四)未组织落实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11(十五)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

6、、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十六)因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严重质量问题是指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100万元的等级以下工程质量问题。)  第九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

7、查治理不到位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九)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原因发生质量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的质量问题不及时配合处理的。  第十条 项目经理本人或其负责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

8、或由他人代签的。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记分信息由记分实施单位以现场记分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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