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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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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监管为
2、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3、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
4、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
5、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6、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
7、收费。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第
8、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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