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工作规程(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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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依法规范行政审批工作,完善政务服务的制度化建设、规范化运行、标准化管理,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程。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行政审批,是指省住建厅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的建设活动,确认其资质、资格或者进省备案出省服务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为。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行政审批坚持依法办理、公平公开、优质高效、廉洁奉公、方便群众、

2、服务发展的原则。第三条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服务、受理申请、组织审查、发布审批结果和制作、送达审批文件;根据有关企业(单位)资质、个人资格、进出省企业(单位)市场行为的处罚(处理)文件,办理相关撤销、降级、吊销、注销等手续;负责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变更、延续,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各有关处室(单位)负责拟订并贯彻行业发展政策、规划;拟订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实施市场监管、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的资质、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的市场行为依法实施行

3、政处罚(处理)。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第四条行政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分级实施。由住建部和省住建厅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经注册所在地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园林等)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建厅。省住建厅依法审查通过后,符合条件的部批事项上报住建部审批;符合条件的厅批事项报住建部备案。由注册所在地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园林等)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审批后在15日内将审批决定报省住建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非行政许可类行

4、政审批事项由省住建厅实施。第五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申请资料的原件进行核实,并负核实责任。厅审批办对中央在鄂企业、在省工商局注册企业申请资料的原件进行核实,并负核实责任。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园林等)主管部门应明确行政审批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责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做到受理、初审、审查、审批等环节可追溯管理。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第六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工作规程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第七条行政审批工作必须不断提高审批信息化应用水平,优

5、化和完善企业资质网上审批,加快推进执业资格注册网上审批,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审查、审批,强化审批管理和社会监督。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第二章受理与告知第八条政务服务大厅工作人员按职责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申报材料(含要求提供的相应电子文档、企业资质网上申报材料);核对原件(初审部门核对原件的除外),加盖原件审核专用章;按要求核对纸质材料、网上材料的一致性;登记行政审批相对人的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齐。第九条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交的纸质或网上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形式的,收件人应当即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

6、賴縈诘。第十条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形式的,收件人应当一次性告知,并当即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审批相对人在5日之内再次提交1/5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挞。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齐全,但待核原件不全或者网上申报材料未提交的,收件人应当一次性告知,并接受申请材料复印件,当即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审批相对人在5日之内再次提交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

7、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闥。第十一条正式受理的企业资质类期办事项或资质证书变更等快办事项,受理人应在半个工作日内将网上申报材料通过省住建厅行政审批信息平台报送至审批办相关工作人员;正式受理的执业资格类期办事项或注册证书变更等快办事项,受理人应在半个工作日内将纸质申报材料报送至相关审批工作人员,并及时完成申请事项的受理登录工作。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鋇絨。第三章审查与公告第十二条快办事项由厅审批办工作人员审查,厅审批办分管主任审签。第十三条期办事项由厅审批办工作人员审查;对数量较多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资

8、质、资格审批事项,组织专家评审。同时征求相关业务处室(单位)的市场监管意见,必要时组织现场勘验。再由厅审批办集中初审,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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