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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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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0年8月8日发布1991年4月9日第一次修订1998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 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 三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三)零部件:指任
2、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第 四条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
3、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 五条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
4、,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
5、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
6、障、失效或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10。发动机失效;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
7、,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1。航空器的序列号;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4。产品型别;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 六条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
8、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 七条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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