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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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7308155343。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

2、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7月30日止。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2、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3、耒阳

4、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衡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以及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是7442.4元,调解书原告已签收;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有误;3、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

5、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无异议。2、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收了调解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调解时间为2011年5月6日,此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仲裁机构无权进行调解,代理人王勋庆无代理权。7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原件,因系相关机关发布的公开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种为针车工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

7、(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2010年3月9日,原告上班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第二天(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1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判决:1、被申请人(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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