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劳动关系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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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平台劳动关系认定摘要:互联网出行平台的发展引发驾驶员与互联网出行平台多种多样的劳动关系纠纷。然而我国所应用的“三要件”理论过于僵化,司法实践对于二者法律关系认定亦大不相同。本文由四份不同的判决引出争议点,对此争议点进行概括性评价,进一步从互联网出行平台经营模式类型入手,结合从属性理论界定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劳动关系。其后,引出网约车之本质———共享经济,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共享经济下新型用工模式保护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关键词: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互联网出行平台;共享经济一、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劳动关系之争议点我国裁判中关于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劳动关系的认

2、定,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种为劳动合同关系,如该案例:廖某为某互联网出行平台代驾员,在某次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车内一人受伤,且廖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①。北京市二中院审理认为,廖某此次代驾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其接受平台统一管理,薪酬由平台发放,薪酬标准亦由平台拟定,故可认定廖某与该互联网出行平台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该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便明了了。第二种为雇佣关系,如该案例:驾驶员张某通过某互联网出行平台接送乘客,因堵车便停车等候。范某某骑自行车从张某车右侧经过,不料此时车后座乘客赵某打开后车门,将范某某撞倒,致使范某某身体受伤、财物受损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

3、,张某与互联网出行平台为雇佣合同关系,该平台接受张某向其提供的劳务,因此在张某因职务行为而造成侵权之时,互联网出行平台理应对其负责。第三种为居间合同关系,如该案例:宫某通过互联网出行平台接送乘客,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宫某严重受伤。法院审理认定,驾驶员宫某负全部责任,互联网出行平台属于无责任主体,因其为信息交易平台③7学海无涯学海无涯。第四种为模糊关系,即法院刻意回避该问题。如,驾驶员李某在接送于互联网出行平台预约之乘客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法院认定时,并未直接指出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李某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前文中认为驾驶员李某为承运人,后文中认定互联网出行平台为网

4、约车业务的经营者,驾驶员李某须向该互联网出行平台交纳管理费用,故判定该平台对上述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由以上四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方式可以看出,我国法院乃至学界对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一,此便是争议点所在。针对此争议点,笔者有三点考量:第一点,笔者认为将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传统标准得出的最守旧的结果。从上述第一个案例来看,法院严格遵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其中提出的三标准来定义:首先廖某与互联网出行平台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廖某实际上受该互联网出行平台管理,最后廖某所提供的劳动即驾驶汽车是互联网出行平台业务的

5、主要部分,因此便直接得出两者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然而,此种认定方式并不能满足新型共享经济的保护需要,驾驶员通过互联网出行平台获得工作机会提供劳务与传统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如此机械运用旧法会违背共享经济的规律,削弱就业灵活、参与成本低等该经济模式之优势的地位。第二点,认定为雇佣关系及居间关系是应共享经济蓬勃发展而生的最优解,但仍需分类讨论。案例二与案例三中的互联网出行平台运营方式截然不同。案例二中的平台为只有乘客为客户端,驾驶员为本公司雇佣之员工为乘客提供服务;案例三中的驾驶员与乘客同为客户,互联网出行平台将双方的交易需求交换给对方,起到媒介作用。不同的运营模式所导致的互联网

6、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劳动关系认定结果必然不尽相同。第三点,欲求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应从互联网出行平台经营模式类型入手进行讨论,无法避免。二、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劳动关系界定初探(一)不同类型经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特征。如上所述,企业对个人(B2C)运营模式下,互联网出行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完全符合传统劳动法所调整之范围,无展开讨论之必要。然而,在个人对个人(C2C)运营模式下,传统劳动法似乎稍显薄弱与限制,而上文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的情况所针对的案件也皆为个人对个人运营类型下的互联网出行平台。在此,笔者再次对个人对个人运营类型下的互联网出行平台

7、业务进行分类:第一类,快车模式。快车模式为典型的个人对个人运营模式,快车业务是大多数实行个人对个人运营模式的企业之主要业务。快车模式所用车辆为私人所有,私家车主接受互联网出行平台提前所列条款,并签订“四方协议”。④7学海无涯学海无涯但新政策已承认私家车依靠互联网出行平台获取劳动机会之合法性,故目前不需要签订该种协议来规避特种经营之风险。第二类,专车模式。目前我国互联网出行平台之专车服务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种为高级版的快车服务,即通过对私家车年限、品牌、价位之规定分流出“高端”私家车用于专车服务,本质上与快车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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