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金信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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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保险金信托研究孙宏涛林莎发布时间:2018-08-09  一、保险金信托概述  保险金信托是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一种金融商品,是以保险金或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方式,具体而言,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指定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一般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保险金,待信托终止或到期时将全部保险金及投资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在1886年的英国;20世纪初,在美国发展出了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

2、ILIT,IrrevocableLifeInsuranceTrust);1925年,日本开始开展生命保险信托业务;在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万通银行首先申请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而在我国,直到2014年5月才出现了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中信信托和信诚人寿联手推出的“传家”系列保险金信托产品,以信托公司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之后市场上又发展出了保险金信托2.0模式,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和管理保险金。  保险金信托产品1.0模式。以“传家·致诚”保险金信托产品为例,其产品运作模式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

3、签订终身寿险合同,当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时,保险公司提供三种保险金领取方式,包括(1)传统的一次性领取方式;(2)为防止未成年人资产被篡夺或挥霍可以选择分次领取;(3)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分配、使用保险金。第三种领取方式即为保险金信托模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保险金,待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将全部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在保险金信托产品1.0模式下,信托公司其实从事的是远期业务,前期没有信托资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金才进入信托专户,而在2.0模式下,委托人先以自有资金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受托

4、购买人寿保险,以信托资产及收益支付保费,受托人同时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分配。由受托人支付保费可以防止在1.0模式下因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费导致信托关系受到影响,且保险资金是直接进入信托账户,无需经过1.0模式下的转化,避免了在转化过程中遭遇债权人申报债权等风险。  二、保险金信托优势  保险金信托模式兼采保险与信托制度,充分吸收了两种制度的优点,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资产风险隔离。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资产相区别,若委托人遭遇破产,除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

5、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在保险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除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无法确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三种情形外,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保险金信托在形式上实现了双重风险隔离的效果,相对于其他单一金融工具风险隔离优势凸显。  第二,合理避税。英美国家广泛采用保险金信托方式的一大原因即为可以合理节税。在英国,对超过起征点的遗产,遗产税率高达40%,而采用保险金信托的方式,将保单交由信托管理,保险金可以实现免征遗产税。  第三,保密性。对高净值人群来说,

6、采取信托方式管理财富,能够防止子女因财产分配不均导致的各种争端。  第四,财富分配灵活。保险金信托方式能克服单一保险模式下不能对财富进行充分管理的弊端,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个性化的财产分配时间和分配方式。  三、我国保险金信托存在的问题  相比英美国家一百多年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历史,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起步不过短短几年,无论在产品自身发展上还是在法律层面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未对保险金信托产品的市场准入、具体运作方式等作出规定,相应的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规则缺乏

7、。纵观保险金信托发展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在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计划得到法律支持。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  其次,在产品自身运作上,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其规范性问题有待解决,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的衔接合作也需规范。  第一,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确定的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上,无论是在保险金信托产品1.0还是2.0模式下,保险金投入信托专户都需要满足获得保险金的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目前的保险金信托产品,

8、在保险一端基本上订立的是终身寿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具有确定性。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然可能发生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情形,出现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况,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以下情形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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