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京建法[2005]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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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法[2005]59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二

2、)对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附表一)。登记事项真实、齐全、合法、有效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并交付建设单位。   第六条 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注册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确定监督工作负责人,发给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表二),制定监督计划。监督计划应当包括:巡回监督组设置、监督依据、监督部位、监督内容、巡回监督最少次数等。 

3、   重点工程项目除制定监督计划外,还应当制定详细的专项监督方案。监督方案应当包括:机构设置、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监督重点等。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采取施工过程巡回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现场同步监督的方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通过巡回监督对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对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主要使用功能等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通过同步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内容、组织、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八条 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

4、督机构对工程地基基础施工、主体结构施工、设备安装施工、装饰装修施工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测试。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重点包括:     (一)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等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对地基基础、梁、板、柱和悬挑部位及主要承重部位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和必要的结构测试;     (三)对工程防水、保温、节能、水电设备安装等主要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

5、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同步监督,并做监督记录,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工程项目的监督工作负责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直接主管负责人签字,按有关规定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必须由2名以上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做好监督记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

6、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对施工中的质量违法行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监督的工程项目建立监督注册台帐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定,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执行。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及时报送委托机关,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全市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监督工作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对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后

7、果的,委托单位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暂行规定》(2000)质监总站第59号、《北京市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暂行规定》(2000)质监总站第34号、《北京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暂行规定》(2000)质监总站第37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2002)质监总站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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