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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2009年9月28日,XX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周杰女士在北京、天津、华北特许销售‘某’品牌系列服饰产品,授权时间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5日,XX公司另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某’品牌(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区域代理商周杰女士在通州体系(双桥店,良乡店,天通苑店,通州店)、太平洋体系(五棵松店)的连锁加盟和特许经营权,全权受理‘某’品牌在各店的经营业务及管理事宜。” 2010年4月17日,原告钱丽(乙方)与被告周杰(甲方)
2、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总则、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与授予、独立经营、特许经营权的使用、甲方义务、乙方义务、人力资源与培训、保密、供货、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十六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与授予”中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并于签署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首批货款,乙方即取得“某”品牌在该区域内的经营权,否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授予乙方为通州百货(天通苑)区域经销商,经营销售甲方所属“某”之系列服装服饰产品。合同第四章“特许经营权的使用”10中约定:特许经营权只能由
3、乙方使用,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特许代理加盟店的内外装修,必须符合甲方的要求,如需改动应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在店堂内的广告、橱窗设计、招贴、宣传品以及其他媒体上的商标,应当与甲方提供的标准商标式样的文字、字体、图案、颜色相一致,不得擅自更改;乙方如需自行刊登广告,应事先将拟定刊登的文案交由甲方审核,经甲方批准后实施等。合同第五章“甲方义务”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尽力帮助解决;签署本合同后,甲方有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销售技巧的义务;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新店效果图及施工图;甲
4、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每季画册、宣传资料等。合同第六章“乙方义务”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整体规划,保持甲方确认的加盟店的结构;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市场零售价进行统一销售,不得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乙方应遵从甲方的销售策略;乙方开设的专卖店或专柜必须按甲方免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等。合同第七章“人力资源配备及培训”10中约定:乙方录用的员工必须统一着装,甲方以成本价为乙方提供所需服装;甲方可派专员到乙方现场协助开张并实施人员培训;乙方可用甲方提供的文字、图像资料等自行培训,亦可由乙方派员赴甲方指定地培训等。该合同书面落款的签订时间为20
5、10年4月25日,非合同实际签订日期2010年4月17日。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注明由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2010年4月17日,原告钱丽支付给被告周杰指定的会计5000元人民币现金。2010年4月18日,原告钱丽将35000元人民币打入了被告周杰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0年4月20日,原告钱丽又将现金34700元人民币当面交与了被告周杰。至此,原告钱丽共向被告周杰支付了74700元人民币,具体包括:品牌保证金500元,装修费19215元,模特费400元,预付货款50085元。 2010年4月27日
6、,被告周杰批发并送货给原告钱丽216件“某”服饰夏装,批发销货单号为PF*****。原告钱丽收到货物后,开始在通州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内销售“某”品牌服装。2010年5月底,原告钱丽从通州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内撤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钱丽称其从被告周杰处有偿取得的“某”品牌服装在经营期间共卖出了1件夏装,送给朋友5件夏装,此6件夏装总进货价为899.25元人民币,同时周杰让其代为销售店中原有的203件“某”品牌春装,其共售出4件,尚存199件。在撤出商场时,其已取走店内全部未售出的夏装及代销的春装。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
7、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变更,诉讼案由是否恰当。二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首先在本案的案由认定上面,虽然涉案合同为“加盟合同”,但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10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关系。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所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应当视为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因此该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被告主张的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
8、合同纠纷。其次,与被告答辩所称的“一案不二审”具有本质的区别。本案没有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原告钱丽变更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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