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从司法考试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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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口袋法条】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友情提示:以下正文中所有黑色字体均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原文,红色字体为笔者评析的内容。本解读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来源:微博“吴一鸣讲民法”,网址:weibo.com/civilla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

2、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婚姻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事由,分别是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换言之,婚姻无效事由仅限于这四种,除此无他。)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请注意是“程序”,而非“实体条件”,最典型者如借他人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民事诉讼”撤销婚姻的事由仅限于“胁迫”一种,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

3、一方的胁迫,不包括第三人的胁迫。欲以“程序瑕疵”撤销婚姻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条可考性很高)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必要即可,而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司法考试若考本条,在判断原告所提证据是否已达“必要”之程度时,通常只要不是“明显不足”,即为“必要”。

4、而且从司考出题规律而言,若考本条,题干给出的事实通常应属“必要”。)(本条可考性较高)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1更多资料下载及司考复习交流,请登录微博“吴一鸣讲民法”,网址:weibo.com/civillaw【口袋法条】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本条可知,不管父母是否离婚,未成年子女皆可诉请父母一方或双方履行抚养义务。)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

5、)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不包括因隐藏财产等行为损害债权人等其他人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譬如一方父母,但不包括子女,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属于“双方”的义务,而非“一方”的义务)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物权法》第99条第1句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

6、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即是对该条之“重大理由”在夫妻共有场合的具体化。)(本条可考性较高)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民法理论而言,“收益”与“孳息”非属同一概念。但从本条表述来看,其明显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纳入“收益”的范围。故在理解本条时,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理论进行理解。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一方婚前的房屋在婚后出租所获租金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依民法理论,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结合本条,其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直接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负责人明确表

7、示,此种租金属于共同财产。这一态度其实与2009年的一道真〔1〕题是吻合的。那么在2012年的司法考试中,应如何对待?笔者个人的建议: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可考性极高)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

8、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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