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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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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1月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辐射
2、现象。第四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环境保护规划,建立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和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加强辐射环境保护队伍建设,保证辐射环境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污染防治
3、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和辐射安全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产生辐射污染和危害,并对周边居民进行辐射知识宣传,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证规定的种
4、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放射源存放场所值守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操作人员、放射源存放场所值守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许可证发证机关和本级卫生计生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
5、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编写辐射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许可证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第十二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应当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应当依法办理转让审批以及备案手续。射线装置的转入、转出单位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向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其使用地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贮存场所或者设施。省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
6、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并每月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由专人看管,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在室外
7、、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实行实时定位影像监控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需要委托他人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禁止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第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处理、运输和贮存,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贮存放射性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实施全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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