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视居住制度重塑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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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监视居住制度重塑和改造  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一样,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是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长期以来,由于监视居住存在着适用率低、功能异化为变相羁押、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等问题,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正因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很大幅度的调整,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制度修改的幅度特别大,成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和地位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即监视居住是

2、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据上述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必须以符合逮捕的条件为前提,只有在符合了逮捕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类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01

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立法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定位,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二、区分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不同适用条件6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并未明确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取

4、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未作区分、统一规定,对于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还是监视居住措施,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自由裁量。也就是说,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01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改造,改变以往立法这种混合规定方法,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了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或者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样对于原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再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首先要符合逮

5、捕的条件,然后再审查是否具备五种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见,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实际上把监视居住变成了羁押的替代措施。三、关于监视居住的场所的确定6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就已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主要有“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两个。有固定住处的在自己的住处和无固定住处的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也就是说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内执行。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6、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01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规定从两个方面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明确一般应当

7、在固定住处执行为原则的前提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处;二是有固定住处,但是因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这些规定有利防止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和变相羁押的发生。(上接第98页)四、规定监视居住方式,完善监控监督手段6被监视居住的人绝大部分属于本应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很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执行机关囿于人力、财力以及条件限制,

8、被监视居住人实际上很难得到有效监控;另一方面,如果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容易造成变相羁押。为了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实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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