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律的变革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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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变革与权威  田成有 范凌云  法律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中。在这一变化过程中,我们不禁要问:引起法律变革的因素是什么?法律变革的方式如何?法律变革的目的是什么?法律变革会带来什么价值?由法律变革引发的各种问题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古至今总是不断地被提出,又不断地被质疑。  在古希腊早期,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它们都是调整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但是,宗教义务和世俗法律之间不可调和与冲突引发了对法律权威的最早质疑。到了公元前五世纪,伴随着对法律全面认识,诡辩论者区分了自然与法律,认为自然的命令

2、是必然的,不可抗拒的,而法律的命令则是人任意制定的,随时空以及人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因此,人们发现引起法律变革的原因在于握有制定人类法律权力者的利益变化。  柏拉图在早期的著作中提倡哲学王的统治,认为法律是由抽象而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无法有效解决复杂的事务,法律自身有缺陷,于是主张以智者的统治克服这些缺陷。后期,他的惨痛经历使他开始寻求第二等好的国家,承认法律权威的必要性,作为其学生的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这种思想,认为良好的法律和普遍的服从应该是最高的权威,但他同时又意识到: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

3、可能会在个别案件中导致困难,为此,他提出了法律的补正措施-------衡平的方法。  斯多葛派和西塞罗着重于推崇自然法的理念,尤其是西塞罗。他认为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法律是理性的一种表现,是先验的理性精神的外化,违背理性的规范不是法律,无理性的法律有可能是恶法,法律变革的目的和方向就是要不断调整法律与理性精神的协调一致。  其后历史进入了中世纪,法律哲学将西塞罗特别是亚里斯多德的自然法思想蒙上了神的面纱,将上帝之法置于万法之首,认为如果暴君颁布的法律或其规定的任何东西与神法相背离,那么,抵制

4、的权利就成了一种真正的不服从的义务。这时,法律是否应变革,人们是否有权变革等等,都是以上帝之法为基准的,实际上这样的判断是掌握于教会手中。  在古典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思想逐渐脱离了上帝的束缚,而把注意力放到了人的身上,法律被当成一种理性正义的体现,社会契约的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法学者都认为人民自愿订立契约产生国家和法律,人民有权改变甚至重新创造新的法律,法律变革的直接动因来源于人民的天赋权利和社会契约。但也有另外一些自然法学家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

5、等则在坚持自然法思想的同时,强调君主的最高权力,君主是法律的制定者,超越于法律之上仅受自然法的约束。法律的变革源于君主,体现在由君主意志授权的法官的司法过程中,总的来说,这个时期是法律改革的热情最高涨的时期。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法律的历史得到了彻底研究,法律改革的热情受到了阻碍,对形成法律力量的科学研究开始取代对法律理想性质和社会目的的理性探求。他们注意到法律的进化来自于内部,强调法律自身的发展或法律所依持的民族精神,相反,对人的力量、理性的力量对于法律所产生的作用提出了疑问,法律变革的根源力量

6、在于法律自身内在的发展,而非在于人为力量的主动参与。  分析法学派的崛起,试图摆脱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对法律发展历史的外围研究,而着眼于对法律秩序和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的客观的分析。正义一词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法律的理性观念被嗤之以鼻,法律被认为是一种主权者的强制命令或者仅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秩序,强调对实在法的严格遵守。法律变革力量则源于主权者的命令或者依主权者授权而进行的法官的裁判活动中。  进入当代后,新自然法学派将法律的价值判断再次引入到法律中,但是对实在法本身的权威性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新分析法学派

7、在注重法的形式分析的基础上一定程度承认了法的道德性;社会学法学派的兴起强调了法的事实性质,注重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法律被看成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它是保持社会稳定的手段和组织,法律变革就是对秩序的变更或打破,目的仍在于社会稳定和运行发展;实用主义对法律实效的关注,经济分析法学派对法律的经济学的方法分析评判都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进入了新阶段和新领域,在各种思想的相互竟合中,法律变革的力量不再激进地倾向于人民的反抗也不仅仅是依赖于主权者的命令或对法官的授权,而在于能将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权

8、威、法律的实效三者进行平衡和综合。  如果说推动法律变革是多种因素和多种力量形成的,那么法律权威又是如何形成呢?  我们知道,法律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和明确性。这些特点使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同时也使法律的权威性得到了维持和确立。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人们严格而崇敬地信仰法律、遵守法律,这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关键。无论法律被视为何种东西?无论我们把推动法律变革的力量看成什么?也不论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它所要发挥的作用如何?法律的规约一旦形成后,它对社会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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