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进入司法时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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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专利进入司法时代?董红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并已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意味着我国专利制度从此进入了司法时代?之所以如此猜测,基本原因有二:1、该司法解释出台的历史背景及目前的大环境;2、该司法解释自身内容与以往大不相同。自200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就希望能出台一个指导专利侵权判断的司法解释,以期司法实践的统一,并公布了一个讨论稿,但此后一直没有进一步的动作。2006年、2009年分别出台了修改后的讨论

2、意见稿。这三次讨论意见稿的内容均有不同程度的变化,或条款的增减,或条款表述的调整。自2003年至今,国际国内环境发生了巨变。简言之,我国的综合实力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随之而来的反思及贸易摩擦也日益剧烈。因此,知识产权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与此相伴的,是我国比较密集地出台或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等。2008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并与09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2010年1月9日通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在此大背景下,司法解释的出台就变得非常迫切。2009年版的征求意见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本人也曾提出建议并被采纳一条

3、),据消息灵通人士介绍,所提意见众多。为此,曾有人担心2010年该司法解释难以出台。此外,还有一条新闻值得大家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先生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汉字五笔字型编码法”专利侵权之争”(该案历时10年之久)。在文章中,李国光先生毫不讳言知识产权司法的国家利益,并指出“发挥司法解释、司法裁判和司法政策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标作用,成为确定权利义务的重要标尺;通过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监督和支持行政保护”。即,强调司法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最终导向、统一作用。此外,该司法解释与以往类似的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给出了比较系统、明确的

4、专利侵权判断原则及方法。即,通过司法最终裁判效力反作用于行政机关,对专利制度的整个流程进行指导、统一;其作用类似于美国最高法院及CAFC对美国整个专利制度(含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申请、授权等)的最终决定权。下面就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做初步的解读。第1条也许会改变目前的起诉状的撰写方式。目前的起诉状并不要求原告列明被告侵犯了自己专利权的哪个权利要求,仅仅笼统列明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即可。未来如果没有具体列明侵犯了哪个权利要求,也许会面临诉讼请求不明确而被驳回的风险。该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变更权利要求主张的最后期限,该期限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效是一致的。该司法解

5、释第2条是这样表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条似乎明确了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又强调要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解释,似乎采取了折中路线,既不完全是法律解释又不完全是事实解释,介于美国和欧盟之间。美国将权利要求的解释视为法官的特权,不允许陪审团插手,将权利要求视为法律条款;而以德国为主导的欧盟国家将权利要求的解释完全视同是对事实的解释。至于是法律解释还是事实解释的探讨先不管它,但其透露出来的实务信息是:一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到底有多大并不完

6、全取决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还取决于字面外的含义,这个字面外的含义就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申请文件后感觉到的。这个保护范围可大可小,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并充分利用好该原则是未来专利代理人的一个重大课题。该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理解为明确规定了解释权利要求的证据之间的效力大小、先后次序问题。即,明确规定内部证据效力大于外部证据效力,这种规定在我国尚属首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类似规定,但不是按证据本身而是按证据来源区分效力的)。所谓内部证据就是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所谓外部证据就是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

7、员的通常理解。这就要求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中要慎之又慎,整个申请文件要具有很强的逻辑性、一致性等,否则,一旦出错,试图通过后期的解释来弥补错误的机会是非常渺茫的。比如说,公开的授权文件中白纸黑字写着自己发明的杯子是方的,同时大加抨击六边形杯子,说别人这不好那不好。一旦授权在侵权诉讼中,又找专家鉴定说方的和六边形实际上是一回事。从纯粹专业技术角度说,专家的说法并没有错。这时候应该听谁的?根据该条款,应该“听”白纸黑字的而不应该“听”专家的。第4条是关于功能性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由于该条款过于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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