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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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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与医院等公益机构收费权质押探析 【摘要】文章以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收费权质押融资经济现象为契机,解读了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及其运行的法律缺陷和不足,并对这些现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析。从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的市场监管等角度,提出了一些解决这些现象的手段和途径,期望为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的收费权质押融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当前,收费权质押正渐渐成为学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重要融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操作困难、风险防范措施不足等缺陷,为保证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
2、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避金融风险,亟需完善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保障体系,切实防范风险。一、法律对收费权质押的一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9学校与医院等公益机构收费权质押探析 【摘要】文章以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收费权质押融资经济现象为契机,解读了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及其运行的法律缺陷和不足,并对这些现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解析。从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的市场监管等角度,提出了一些解决这些现象的手段和途径,期望为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的收费权质押融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当前,收费权质
3、押正渐渐成为学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重要融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操作困难、风险防范措施不足等缺陷,为保证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避金融风险,亟需完善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保障体系,切实防范风险。一、法律对收费权质押的一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9“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条文
4、前三款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标的物,似乎与收费权无关,但第(四)项兜底条款却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似乎并未限制或禁止收费权进行质押,为收费权质押提供了相当丰富的运作空间。果然,《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其明确了这些收费权可以出质,但没有就学校、医院等公益性机构收费权质押予以明确规范。根据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其质押担保行为可以理解为是允许的。但是,2007年10月1日起
5、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条文第(七)项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兜底条款相比,法律门槛明显提高,明确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收费权质押的范围。换句话说,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则,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
6、文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才能实施。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而行政法规则是由国务院依照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截至目前,关于学校、医院等公益机构的收费权质押的法律、行政法规除了上述的以外,似乎乏善可陈,就是国家部委以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作出的规定,也只有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以及地方
7、一些行政管理机构下发的文件,比如《湖北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鄂教财[2004]21号);《湖南省高等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湘财教字[2002]1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65号)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学校、医院哪些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
8、益设施的收费,哪些是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设施产生的收费,其界线很难分清楚。以学生公寓为例,应该是后勤服务设施,如果这些后勤服务设施按该条的规定用于了抵押,还能用于质押吗?如果以建设项目名义质押,又当如何?是否有重复担保的嫌疑?9此外,《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要求银行“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但实施范围只局限于西部地区,不能在其他区域施行。并且质押担保形式,也只局限于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既没有授权高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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