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用益权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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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用益权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用益权产生于罗马法,认为“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用益权的标的物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为有体物,权利不适用;二是须为不消费物,否则用益权人无法完成保存标的物本质的责任;三是须为他人所有之物。虽然后来对于无体物和消费物,也可设用益权,但称其为准用益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设用益权,但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出发,有借鉴国外立法设置用益权的必要。在此,笔者仅就用益权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谈些浅见,以供研讨。一、关于用益权的本质特征及其用益权人的权利义务界定问题用益权的本质特征,概括起来主要

2、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用益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具体而言,用益权的性质是物权,用益权人对用益权的客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2用益权的客体范围广泛。《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可对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德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可在各种土地、动产和聚合物上设定。《瑞士民法典》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3用益权可依多种方式设立。《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按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愿设立。《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用益权或依法设立,或依据人的意愿设立,还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德国民法典》也规定,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瑞土民法典》规定,动产

3、或债权,经移转给取得人,始设定用益权,土地须经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始设定用益权;4用益权有一定期限。《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的设立,得为附期限的。《瑞士民法典》规定,用益权因权利人死亡或法人解散而消灭。但法人的用益权,仅以存续100年为限。《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用益权的最长期限以用益权人的终身为限。为法人设立的用益权不应超过30年;5用益权终止时,用益权人有返还用益物的义务。《德国民法典》规定,用益权人在用益权期限终止后,有将用益物返还于所有人的义务。《瑞土民法典》规定,用益权期满时,占有人须返还用益权的标的物。用益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4、一是使用权,即依用益权标的物的设定用途,使用该物及其从物的权利;二是收益权,即取得标的物上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用益物所有人对用益物除享有处分权外,其余权能均为用益权所吸收,因而其权利具体表现为:第一、在不妨害用益权行使的限度内处分其所有物;第二、设定役权和抵押权。用益权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儿个方面:第一、须提供担保;第二、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用益物为适当的保管和维护;第三、须以保持用益物原有用途为限;第四、应给付相对的负担;第五、用益权终止时返还其标的物。二、关于我国用益权理论的立法完善问题我国目前他物权体系中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

5、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都与物上用益权及其相近。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这些权利性质的说明,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称之为其他物权;二是称之为准物权。其实,这些权利具有统一的用益性质,完全可以称其为用益权,因而可将上述权利统一改造成为用益权,形成一利新型的他物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我国用益权制度,涵括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这种新型的用益权,是指法人或者公民依照法律或者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的财产而不得将财产的本质损坏的权利。其中国家为用益权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用益物的法人和公民为用益权人。用益物可以是工厂等聚合

6、物,也可以是国家的土地、或者矿产、森林、草原、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与用益权人就此种用益建立的经营工厂、使用土地、开发矿藏以及其他使用自然资源的法律关系,就是用益权民事法律关系。三、关于用益权理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适用问题用益物权及其用益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受传统理论和观念的束缚,总认为

7、用民法上的用益权来概括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是不适当的。认为国家财产权不能因设定企业的用益权而成为“虚所有权”;认为用益权一般以用益人的生存为期限,而企业财产权的存在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国有企业财产权由法律规定产生和消灭,而用益权则是通过继承、时效、契约取得;用益权不包括处分权,企业财产权含有处分权。其实,上述担心和顾虑都是没有必要的,也不能因此否认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用益权性质。笔者认为,用益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应用势在必行。在具体应用上,可将我国的用益权具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的用益权,即目前的国有企业经营权。用益权人对国家所有的企业财产享有占

8、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因而完全的用益权是指享有部分处分权在内的儿乎享有所有权全部权能的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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