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电大法学专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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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电大法学专业案例设计与分析大赛作品小孩“池塘”溺死,谁之过?姓名:周铉学号:0944201401805指导教师:刘霞选送单位:深圳广播电视大学校本部小孩“池塘”溺死,谁之过?【案由】原告黄大明、谢小燕诉被告红星居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2006年7月11日,死者黄小明(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育才小学学生)与同学在育才小学足球场玩耍,后进入离该足球场五、六米远附近被告方“池塘”玩耍被溺死。两原告(系死者黄小明之父母)认为:该“池塘”地处新和大道与同富裕路交汇处,旁辿为育才小学足球场,是被告方的公

2、共设施。被告作为该“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负有维护其安全的义务。尽管被告设有铁丝网护栏与足球场相隔,但该护栏本身由于有一扇长约10米宽的大门、二扇长各约为一米的小门和一道约1.5米宽的缺口,根本起不到任何防护作用。另外该“池塘”本身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因此,被告作为该“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半对这次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两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1、死亡赔偿金93810元、丧葬费161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多次协商请求被告支付以

3、上赔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辩称:1、造成黄小明死亡的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两原告没有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义务;第二,是死者黄小明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黄小明死亡时已年满10周岁,应当可以预见一定的后果,应该进行与其年龄相吻合的活动。2、原告起诉说被告没有尽到本身的安全设施责任,但我们是没有责任的,因为黄小明死亡地点本身就是农[D,“池塘”是自然形成的,我们没有去设计防护措施,原告没有道理起诉被告。3、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赔偿诉求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法院调查,2006年7月11日两原告

4、之子黄小明在其就读的育才小学球场玩耍后进入球场附近的“池塘”玩耍时被溺死。该“池塘”及其周围田地属于被告所有,“池塘”周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查,黄小明死亡时己年满10周岁。本案由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6条、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10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636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5、28000%,以上共计人民币692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焦点】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中的争论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应*1对黄小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将在以下的争议与分歧部分,对此分别展开论述。【争议与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理由为:一•方面,黄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同时,两原告作为黄小明的法定监护人,应半对黄小明

6、负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对黄小明的死亡应半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即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该“池塘”及周围田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从其安全警示及管理义务来讲,被告

7、明知“池塘”安全隐患的存在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也根本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被告黄小明的死亡应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山区人民法院就是以此为法律依据作出对本案的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当负任何责任。理由为:其一、黄小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水的危险性应*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因此其自身应当承担后果。而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黄小明的遇难也应半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力的责任。其二、认为被告没有在“池塘”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并以此认定被告有过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

8、1、本案所涉的水塘是自然形成、长期存在、位于田地中间的天然水域,它对人的生命危险性是众所周知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类情况也需要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而且,在我国长期以来的习惯中,也没有人在田地中的天然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2、在何种情形下应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民法通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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